方案中指出:“培育发展团体标准;在标准制定主体上,鼓励具备相应能力的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和产业技术联盟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标准,供市场自愿选用,增加标准的有效供给。”2017年3月30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的议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中指出: “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制定团体标准。”以上两个文件对团体标准制定主体的界定发生了微妙的变化。方案确定的团体标准制定主体是社会组织和产业技术联盟,而修订草案确定的团体标准制定主体则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几字之差将使得团体标准制定主体的范围发生较大变化。
民政部发布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指出“社会组织是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可见,社会团体是社会组织的一种。为了更系统地分析团体标准的制定主体,本文以方案所界定的团体标准制定主体为研究对象,对其法人地位进行剖析。
4.1 社会组织
(1)社会团体的法人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指出: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故而,社会团体作为法人,可以承担民事责任,其作为团体标准制定的主体没有问题。从民政部的官网上可以看出,社会团体其形式也多样,可以是:协会、学会、促进会、商会、研究会、联合会、联谊会、同学会、校友总会等。
(2)基金会的法人资格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由此可见,基金会是法人,且有负责登记的机关,故能承担民事责任。
(3)民办非企业的法人资格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十二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1)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实践中,绝大部分的民非组织均登记为法人型。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设立要求,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是具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要求符合民法理论上法人的特征。结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完全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是团体标准制定主体。
2)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该条同时规定了9类具体的其他组织类型,合伙企业即包括其中。基于合伙形成的民非组织符合上述规定的法律特征,即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畴,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是团体标准制定主体。
3)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
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它也需要合法设立、具有组织机构的特征、通过设立取得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对外经营上往往以登记的组织名称为代表,其组织体系符合“一定的组织机构”的特征。故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特征,应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畴,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是团体标准制定主体。
可见,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可以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可以作为团体标准制定主体。
4.2 产业技术联盟
(1)国外情况
对于联盟,国内外至今并无一个统一的定义。
在英国,BSI在2011年发布的BSI PAS 98-1:2011《标准联盟 第1部分:组建与管理 良好行为指南》中将标准联盟定义为:一个实体,由多个组织构成,以合作的方式运行,以实现标准和标准相关活动为目标。并在其中的第七章说明了对联盟的法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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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盟应当拥有一套关于其法律地位的公开政策,确保其包含一套普遍的旨在保护及服务成员的程序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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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联盟非常适合形成一个法人实体,其可带来诸多好处,包括保障其成员的法律责任、开设银行账户、签订合同,以及为其远期目标作出更大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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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盟应当拥有一套精确、清楚列明并公开发布、透明的程序,以管理其业务和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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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盟应依法接受适当的监督,并应采取适当的反垄断政策,以防止有意或无意违反反垄断法。
(2)国内情况
目前在我国对联盟的管理既有行业主管部门, 也有地方政府。
1)行业部门及地方标准化管理部门对联盟的界定
科技部《关于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与发展的实施办法(试行)》中将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界定为由企业、大学、科研机构或其他组织机构,以企业的发展需求和各方的共同利益为基础,以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为目标,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为保障,形成的联合开发、优势互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技术创新合作组织。这些联盟在获得科技部审核通过后,可参加科技部的联盟试点工作,并可作为项目组织单位参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组织实施。
2)地方政府
目前在民政部还没有以联盟二字登记的社会组织。全国只有北京和深圳两地正在开展对名称中含有“联盟”二字的组织进行社会团体登记。
4.3 小结
可见,目前国内外对联盟标准的制定主体资格并没有统一的规定。我国联盟标准的制定主体资格包括两种,一种是社会团体法人;另一种是非法人组织,联盟通过成员之间签署协议的形式成立。